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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文忠
相 對 人 劉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382 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麟洛鄉麟信段暫2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部分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15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642 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劉昭明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暨程序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查封系爭房屋,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1,026,7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屏簡字第382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而聲請人雖僅對系爭不動產中房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基於建物無法離於土地而為利用,若僅就系爭不動產中房屋部分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將來恐因非由同一人拍定而無法達其經濟上之效益,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是僅單獨就系爭不動產中房屋部分執行程序予以停止而可能導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復為防止有惡意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之情形,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一併評價停止執行所可能導致相對人之損害,即聲請人雖僅就系爭不動產中房屋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基於上開理由,仍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核定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
又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7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0,500元(470,000 ×5 %×3 =70,5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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