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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莉雅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19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7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之存款債權。
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未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已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惟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未見有聲請人提起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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