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聲,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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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碧蓮
相 對 人 柯秋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7日以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惟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共為230,838 元,而聲請人經上開執行命令移轉之薪資債權迄今已達240,257 元,顯見相對人之債權已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獲滿足,更已溢領9,419 元。

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薪俸單、本院105 年5 月27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5 司執16605 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執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提起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惟聲請人仍以前揭聲請意旨說明,有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2 月8 日屏院進屏民文106 屏簡聲字第4 號函及民事異議狀可參,本院復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未見有聲請人提起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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