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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53號
原 告 佘竹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及張碧芳間請求恢復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訴請回復其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管理、現由被告張碧芳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800 ×24=43,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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