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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許育碩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藍名道、藍名居及藍源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200 ×9 =46,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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