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補,16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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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郭虹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坤、洪見成及洪萬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58.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91,1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5,000 ×58.22 =291,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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