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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陳世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對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係請求被告移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22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62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00 ×222.7 =133,62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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