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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613、623-1、12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系爭611、613、623-1、12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原告請求通行之面積為393.6平方公尺(計算式:144+240+9.6=393.6),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9萬3,600元(計算式:393.6×1,000=39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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