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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03號
原 告 藍名道
被 告 許育碩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 元(占用面積0.00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0 元/ 平方公尺=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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