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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鄭亦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妮瑋及黃盈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原告係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並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8,5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98,5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500 元。
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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