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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本院106年9月19日所為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按該補正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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