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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廖松光
法定代理人 廖珮嵐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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