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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廖坤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強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市○○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建號60號門牌號碼屏東市○○段00巷00號不動產予以分割。
查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950元,此有本院執行處函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吳阿嬌並非共有人,而共有人黃秀娥未列為被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說明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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