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章瑜
林章祺
陳進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振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旁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拖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4,6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