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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鄭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明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又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280-1地號土地,存有界址爭議。
又原告主張確認界址後,其所有上開土地可增加5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9,000元(計算式:7,800元×5平方公尺=3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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