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補,398,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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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吳連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平山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平山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楊平山、賴富堂、潘銀為、吳堂誌共有坐落同段71-4地號土地之界址,因主管機關測量錯誤,致其土地面積因而分別短少90及50平方公尺(其嗣後電話紀錄雖表示與789 地號之界址亦有誤,惟未提出其聲明則此部分暫不予以審酌),因而訴請確認界址,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短少之土地價額為準。

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000 ×(90+50 )=14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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