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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李春佑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5,400元(計算式:83,200+31,100+31,100=145,400),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租金12萬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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