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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1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原告與被告洪國訓及洪月香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9,200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7 年課稅明細表1 紙在卷可考,較原告對被告洪國訓之債權額329,930 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93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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