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補,438,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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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高秀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

又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106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起訴利益金額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命其補繳2,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補費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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