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補,70,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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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70號
原 告 廖珮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雯燕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亦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裁判參照)。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即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新臺幣(下同)28萬8,600 元核定之,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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