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補,72,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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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仁和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戴進文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795元,並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800 元計算之租金及本年1 月份起之電費收據上金額,此有起訴狀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2 月22日屏稅房字第1060004644號函所附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1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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