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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訴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6 年度屏訴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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