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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高惠即毅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俊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6,181 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而適用簡易程序。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4,749 元及利息(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因兩造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宣示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2就宜蘭蘭陽仁愛之家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5年3月26日經雙方協議同意解約,並於105年5月23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為1,150噸(保留款852,362元)、追加點工人數100工(280000元、每工2,800元)、以上金額為1,132,362 元。
被告先於6月21日給付706,181元,原約定尾款426,181元於6月30日給付,惟被告遲未履行。
㈡原告提出之第8 期請款單之請款日期係105年7月25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8 月23日批准,被告開立10月31日兌現之支票1 紙並通知原告領取。
因之前曾約定尾款連同履約保證金之4張本票一併領取,而被告僅通知原告領取支票,未附4張本票,故原告表示待本票寄到再一併領取。
㈢被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要求原告不要繼續施工,且原告已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05年3月26日達成協議同意解約後,雙方從4 月開始就一直討論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特別助理侯丞芫表示要回去結算才知確定的數字,雖討論過程特別助理侯丞芫有提到多退少補,原告亦表示差不了多少。
105年5月23日特別助理侯丞芫表示已經結算好,本來是1,183 噸,因為現場有剩餘料要扣除,遂以1,150 噸結算,係因原告需要資金週轉方答應以1,150 噸結算,始簽立協議書,故兩造確定以1,150 噸結算。
兩造既已於105年5月23日達成協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26,181 元,被告卻一再拖延。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426,181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2就宜蘭蘭陽仁愛之家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中約定有關新建工程之鋼筋計量方式應以施作說明書為準,即工作筋(含椅馬)不計量,以原告提送予被告核准之料單計量及鋼筋使用超過特定耗損量時,超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逕自工程款中扣除。
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兩造乃於105年3月26日達成解約合意(實質上為終止契約),並協議原告須配合施作工程2FL 樑版以下之鋼筋組紮,被告亦須依系爭契約如期支付工程款,另上開指定施作之範圍須經被告查驗合格後始進行結算,結算須於1 個月內完成,並依被告之計價程序無息退還保留款。
嗣原告完成上開指定施作之範圍後,兩造於105年5月23日進行第二次工程協議(即系爭協議),確認工程之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為1,150噸(保留款852,36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點工人數100工(金額280000元),總計1,132,362元,被告應於5 月底前先行給付706,181元,餘款426,181元,原告希望能於6月30日前付款,系爭契約並於105年4月8日由被告發函終止在案。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依系爭協議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26,181 元,惟原告已於105年3月26日同意有關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依被告之計價程序無息退還保留款,故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3.1 節之規定可知,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方式,須俟工程結構體完成,外部施工架拆除後始退還全部保留款,今工程之結構體尚未完成,外部施工架亦未拆除,被告自無需退還保留款款項。
再系爭協議於付款條件中雖記載「2.廠商希望剩餘款項426,181於6月30日付款」然此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於協議書上表示同意,故原告當不得要求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已屆至付款期限,惟被告以對原告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鋼筋施工說明書3.3 載明「本契約提供鋼筋若為加工成型料鋼筋,給予2% 損耗數量(包括甲方提供需乙方自行裁切之鋼筋,如乙方需4m鋼筋3 支,甲方可提供12m鋼筋1支),若提供鋼筋為定尺料及板車料給予損耗3% 。
超出耗損(工料)部分則由乙方負責,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
2.新建工程鋼筋之訂料數量依約係由原告提供施工圖及料單予被告,再由被告據以向鋼筋材料廠商下訂,故原告所提出之料單數量,加計固定成數之損耗後,即屬工程所需鋼筋量。
系爭協議之結算數量固為1,150噸,惟上開工程結算至105年3 月30日止,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下單購買進場之鋼筋數量已達1,257.825噸,顯已逾結算數量之1,150噸,探究其超耗之原因係原告在鋼筋之使用及管理上不夠嚴謹,致被告已依原告需求訂料,原告卻經常施作到一半發現鋼筋不敷使用,又要求被告現場工地主任增加訂料,此類情況一再發生,導致實際訂料數量超出原告料單之數量。
3.依鋼筋鋼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超過特定成數之鋼筋耗損量,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被告結算之鋼筋數量為1,257.825 噸,系爭協議之結算數量為1,150噸,超出耗損部分為107.825噸,按鋼筋進場比例計算之費用加總為1,350,930 元,依約得由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無餘額,被告自無需再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㈣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就錄音譯文42分45秒–特助:「我就跟你講原則很簡單,如果出來數字對了,多退少補」;
42分52秒–毅展老闆:「好啦,我跟你講,其實也沒有差到哪裡去」。
這兩句話足以佐證當時兩造就工程結算並非全部以協議書所載之噸數為準,被告只是協同原告先行提出一概略數字經雙方能夠先行結算部分之權利義務,待後續原告履行工地清理之義務後,被告將就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進行結算,兩造協議多退少補。
另於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再三表示鋼筋結算應多退少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顯見系爭協議書並無取代系爭契約,而只是補充效力而已。
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履行系爭協議,然被告於該協議上並未放棄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協議書上並未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可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2就宜蘭蘭陽仁愛之家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5年3月26日經雙方協議同意解約,並於105年5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確定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為1,150噸,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132,362元,被告已給付706,181元,剩餘款426,181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於105年3月26日達成協議同意解約及105年5月23日達成之系爭協議,是否已使原訂定之系爭契約歸於消滅?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2就宜蘭蘭陽仁愛之家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5年3月26日經雙方協議同意解約,被告亦陳稱兩造於105年3月26日達成解約合意,甚主張實質上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此有被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之宜蘭仁愛之家新建工程會議紀錄可證。
兩造並於105年5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確定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為1,150噸,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132,362元,被告已給付706,181元,剩餘款426,181元未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則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㈡兩造於105年3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其中內容乙「乙方(指原告)需依甲方(指被告)時程需求,配合施作2FL 樑版以下之鋼筋組紮工程…,被告亦須依系爭契約如期支付工程款」;
內容丙「俟上敘指定之施工範圍結束查驗合格後始得結算」等語。
被告就此辯稱工程之結構體尚未完成,外部施工架亦未拆除,自無需退還保留款款項云云。
查兩造於105年3月26日之會議時本有上開之約定,縱原告尚未完成施作2FL 樑版以下之鋼筋組紮工程,被告是否已查驗合格,惟兩造既已於105年5月23日結算,且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證稱原告未完成部份已委請其他廠商完成(見本院卷第222 頁)。
另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由法定代理人邱智雄批准,開立保留款(即未付餘款)426,181元於105年10月31日兌現之支票予原告,原告雖因被告未連同履約保證金之4 張本票一併通知領取,故未領取上開支票等情,此亦有有原告所提第8 期請款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且經證人李俊億、王俊卿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
又本院訊問「如果你們認為原告公司必須要依據105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內容的義務,為何你們還要開票給原告公司?」,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證稱「這從人情面來說,我們需要工程進行順利,我們希望能夠和善解決我們公司認為把票給原告公司,然後將此事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另本院訊問「原告他們不管有無完成,你們仍然願意給他們42萬餘元的票,是否表示貴公司就是要用這樣的方法解決這件事情?」證人證稱「公司當初的立場是這樣的。
那時候的數量的檢覈,我還沒有對公司完全陳述,公司的立場就是先給原告紓困,所以就簽到老闆那裡,老闆也有批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綜上,應可推論被告當時已不再依105年3月26日會議紀錄乙、丙之內容要求原告履行,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以1150噸結算。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亦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確與被告提出之譯文相符,原告亦同意無須當庭播放。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就錄音譯文42分45秒–特助:「我就跟你講原則很簡單,如果出來數字對了,多退少補」;
42分52秒–毅展老闆:「好啦,我跟你講,其實也沒有差到哪裡去」。
此二句話足以佐證當時兩造就工程結算並非全部以協議書所載之噸數為準,被告只是協同原告先行提出一概略數字經雙方能夠先行結算部分之權利義務,待後續原告履行工地清理之義務後,被告將就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進行結算,兩造協議「多退少補」。
另於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再三表示鋼筋結算應「多退少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顯見系爭協議書並無取代系爭契約,而只是補充效力而已云云。
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時,顯示日期係4月20日,與原告當庭稱錄音光碟係105年5月15日所錄雖有不同,惟可確認錄音光碟係105年5 月23日成立系爭協議前所錄(此由被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所為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兩造在105年5 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之前已多次討論結算問題,討論過程中被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確多次提及「多退少補」,惟於系爭協議中既已明確載明「結算重量1150噸」,且於系爭協議中並無關於「多退少補」之記載,如此重要之情事竟未於系爭協議中載明,亦可推認被告於成立系爭協議時已經多方考量不再計較,堪認兩造確定以1150噸結算,再無「多退少補」之情事。
㈣按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
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3月26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特別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應依兩造於105年5月23日成立之系爭協議處理後續事宜,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協議書並無取代系爭契約,而只是補充效力而已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自不得再依原來之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剩餘款426,1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2就宜蘭蘭陽仁愛之家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中約定有關新建工程之鋼筋計量方式應以施作說明書為準,即工作筋(含椅馬)不計量,以反訴被告提送予反訴原告核准之料單計量及鋼筋使用超過特定耗損量時,超出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得逕自工程款中扣除。
因反訴被告施作進度緩慢,兩造乃於105年3 月26日達成解約合意(實質上為終止契約),並協議反訴被告須配合施作工程2FL 樑版以下之鋼筋組紮,反訴原告亦須依系爭契約如期支付工程款,另上開指定施作之範圍須經被告查驗合格後始進行結算,結算須於1 個月內完成,並依反訴原告之計價程序無息退還保留款。
嗣反訴被告完成上開指定施作之範圍後,兩造於105年5月23日進行第二次工程協議(即系爭協議),確認工程之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為1,150噸(保留款852,362元)、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追加點工人數100工(金額280000元),總計1,132,362元,反訴原告應於5 月底前先行給付706,181元,餘款426,181元,反訴被告希望能於6月30日前付款,系爭契約並於105年4月8日由被告發函終止在案。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即依系爭協議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26,181 元,惟反訴被告已於105年3月26日同意有關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依反訴原告之計價程序無息退還保留款,故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4.3.1 節之規定可知,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方式,須俟工程結構體完成,外部施工架拆除後始退還全部保留款,今工程之結構體尚未完成,外部施工架亦未拆除,反訴原告自無需退還保留款款項。
再系爭協議於付款條件中雖記載「2.廠商希望剩餘款項426,181於6月30日付款」然此係反訴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並未於協議書上表示同意,故反訴被告當不得要求被告於105年6 月30日前給付剩餘款項。
㈢縱認反訴被告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已屆至付款期限,惟反訴原告以對反訴被告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924,749元:1.鋼筋施工說明書3.3 載明「本契約提供鋼筋若為加工成型料鋼筋,給予2% 損耗數量(包括甲方提供需乙方自行裁切之鋼筋,如乙方需4m鋼筋3 支,甲方可提供12m鋼筋1支),若提供鋼筋為定尺料及板車料給予損耗3% 。
超出耗損(工料)部分則由乙方負責,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
2.新建工程鋼筋之訂料數量依約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施工圖及料單予被告,再由反訴原告據以向鋼筋材料廠商下訂,故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料單數量,加計固定成數之損耗後,即屬工程所需鋼筋量。
系爭協議之結算數量固為1,150 噸,惟上開工程結算至105年3月30日止,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要求下單購買進場之鋼筋數量已達1,257.825 噸,顯已逾結算數量之1,150 噸,探究其超耗之原因係反訴被告在鋼筋之使用及管理上不夠嚴謹,致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需求訂料,反訴被告卻經常施作到一半發現鋼筋不敷使用,又要求反訴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增加訂料,此類情況一再發生,導致實際訂料數量超出反訴被告料單之數量。
3.依鋼筋鋼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超過特定成數之鋼筋耗損量,應由反訴被告自行吸收。
反訴原告結算之鋼筋數量為1,257.825噸,系爭協議之結算數量為1,150噸,超出耗損部分為107.825噸,按鋼筋進場比例計算之費用加總為1,350,930元,依約得由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反訴被告主張之餘款426,181元後,尚不足924,749元。
4.反訴被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就錄音譯文42分45秒–特助:「我就跟你講原則很簡單,如果出來數字對了,多退少補」;
42分52秒–毅展老闆:「好啦,我跟你講,其實也沒有差到哪裡去」。
這兩句話足以佐證當時兩造就工程結算並非全部以協議書所載之噸數為準,反訴原告只是協同反訴被告先行提出一概略數字經雙方能夠先行結算部分之權利義務,待後續反訴被告履行工地清理之義務後,反訴原告將就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進行結算,兩造協議多退少補。
另於錄音譯文中可知反訴原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再三表示鋼筋結算應多退少補,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顯見系爭協議書並無取代系爭契約,而只是補充效力而已。
反訴被告雖主張兩造應履行系爭協議,然反訴原告於該協議上並未放棄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協議書上並未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可明。
㈣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4,749 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4,74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2就宜蘭蘭陽仁愛之家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5年3月26日達成協議同意解約,並於105年5月23日成立系爭協議,確定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為1,150噸(保留款852,362元)、追加點工人數100 工(280000元、每工2,800元)、以上金額為1,132,362 元。
反訴原告先於6月21日給付706,181元,原約定尾款426,181元於6月30日給付,惟反訴原告遲未履行。
㈡反訴被告提出之第8 期請款單之請款日期係105年7月25日,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8 月23日批准,並開立10月31日兌現之支票1 紙通知反訴被告領取。
因之前曾約定尾款連同履約保證金之4 張本票一併領取,而反訴原告僅通知反訴被告領取支票,未附4 張本票,故反訴被告表示待本票寄到再一併領取。
㈢反訴原告之特別助理侯丞芫要求反訴被告不要繼續施工,且反訴被告已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05年3月26日達成協議同意解約後,雙方從4 月開始就一直討論鋼筋施作結算數量,特別助理侯丞芫表示要回去結算才知確定的數字,雖討論過程特別助理侯丞芫有提到多退少補,反訴被告亦表示差不了多少。
105年5月23日特別助理侯丞芫表示已經結算好,本來是1,183噸,因為現場有剩餘料要扣除,遂以1,150噸結算,反訴被告才簽協議書,故兩造確定以1,150 噸結算。
兩造既已於105年5月23日達成協議,反訴原告應依兩造之協議給付反訴被告尾款426,181 元,不得再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㈣反訴被告負責鋼筋減料作業,每樓層材料單會送至工務所審核,批准後由反訴原告自行下單訂料,讓鋼鐵工廠進行加工裁切。
反訴被告負責現場吊料以便後續綁札作業模式,再安排人員進場綁札工程,在完成每個階段性需要三方(1.反訴原告之現場主管。
2.萬鼎監造∕黃建興建築事務所監造。
3.楊澤安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鋼筋結構審查)審核通過,才得以放行灌漿作業。
以上三方監督之下,豈會有現場損料107.825 噸之情況發生。
反訴被告所下的料單都會提前半個月給反訴原告,沒有問題才施工,如反訴原告指責多用了1 百多噸的鋼筋,如此會破壞結構,結構技師也不可能會通過。
兩造結算之鋼筋數量為1,150 噸,依此換算單價,反訴被告損失50餘萬元,如反訴被告多用了1 百多噸鋼筋,請反訴原告提出證據,否則應將差額補足予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歸於消滅,且兩造應依系爭協議處理後續事宜,系爭協議既經兩造確定以1,150噸結算,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結算之鋼筋數量為1,257.825噸,超出耗損部分為107.825 噸,按鋼筋進場比例計算之費用加總為1,350,930 元,依約得由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反訴被告主張之餘款426,181元後尚不足924,749元等情,而依原來之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4,74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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