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蔡玉潔、羅庭佑及羅庭琳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潔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羅庭萱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關於訴訟費
- ㈡、被告蔡玉潔、羅庭佑及羅庭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潔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玉潔之債權人,被告蔡玉潔怠於
- 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蔡玉潔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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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羅庭佑
羅庭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玉潔
被 告 羅庭萱
法定代理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玉潔、羅庭佑及羅庭琳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代位被告蔡玉潔就被繼承人羅俊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4 及6 至9 之不動產,按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本件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追加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5 及10之不動產後,按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第60至61頁)。
核原告變更之訴係擴張請求相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其他不動產,基於同一分割遺產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玉潔之債權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被告羅庭萱固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而辯稱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蔡玉潔之權利,自無再以被告蔡玉潔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惟查上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均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上開上開實務見解影本附卷可參,則上開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既與本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潔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受全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89492 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蔡玉潔之合法債權人。
又被繼承人羅俊卿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然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蔡玉潔財產之執行,是被告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分割繼承系爭遺產,使原告無法就被告蔡玉潔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另就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玉潔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俊卿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庭萱則以: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其所代位被告蔡玉潔應繼分比例負擔1/4 ,餘由被告羅庭佑、羅庭琳及羅庭萱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玉潔、羅庭佑及羅庭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潔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俊卿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蔡玉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492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43至56頁、74至8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資料,有該所民國106 年2 月22日屏里地一字第10630037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
而被告羅庭萱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蔡玉潔、羅庭佑及羅庭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玉潔之債權人,被告蔡玉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玉潔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經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而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潔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被告羅庭萱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蔡玉潔、羅庭佑及羅庭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債權既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被告蔡玉潔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82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被告間就其繼承之系爭遺產,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遺產尚屬有據。
再查被告蔡玉潔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羅庭萱、羅庭佑及羅庭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前開土地申請資料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4至77頁),是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蔡玉潔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被告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負擔1/10後,餘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 1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公共同有1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蔡玉潔 │4分之1 │
├────┼─────┤
│羅庭萱 │4分之1 │
├────┼─────┤
│羅庭琳 │4分之1 │
├────┼─────┤
│羅庭佑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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