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事聲,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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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坤榮
相 對 人 吳朱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就106 年度屏司聲字第5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屏司聲字第5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7 年2 月5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情牽涉甚廣且複雜,對原裁定認事用法不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異議人一部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茲兩造均不服,異議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撤回附帶上訴之一部即請求相對人將房屋後方排水系統及排水溝回復原狀部分,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⑴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磚塊水泥牆除去;

並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又上開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民事事件已徵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相對人另有支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共計28,000元。

至於上開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民事事件,異議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相對人亦預納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2,985 元,並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 元,共計8,485 元,原裁定並命異議人負擔上開金額共計36,485元等情,有前揭各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則異議人於第一審為一部敗訴,且經第二審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併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原裁定就第一審部分仍命異議人負擔28,000元,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98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異議人固空言提起異議,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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