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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雅琦
被 告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仁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之屏東縣九如廠,合計3 年11個月。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間之離職金新臺幣(下同)68,080元,並未給付91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間之優退離職金34,000元,以及7,100 元之損害賠償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100元(計算式:34,000+7,100 =41,100)。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僱關係業於95年11月30日經原告親簽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而告中止,原告並領得離職金68,080元。
亦即,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所有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且已無任何損害,其提起本訴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
㈡經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之屏東縣九如廠,嗣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勞僱契約,並簽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除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68,080元,並約定:「. . . 於充分了解及自行意願下同意自即日起終止. . . 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按:本件被告)之請求與訴訟權利. . . 。」
等文字,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函文及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各1 份(本院卷第2 、7 至9 、32至36、42頁及第49之3 頁至第49之5 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
準此,自上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所約定內容等前揭各情以觀,可認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性質上核屬兩造就包含本件在內之所有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成立之和解契約。
承上說明,兩造間既已和解成立,則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91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間之優退離職金及損害賠償金等情,是否屬實,原告所指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已歸於消滅,即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依前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為履行。
是以,原告以業已拋棄而不存在之權利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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