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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鍾彗均
葉春吟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杜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前均為被告雇用之居家服務員,原告鍾彗均自97年9月16日起至99年3月31日之工作期間、原告葉春吟自98年5月22日起至102年2月1日之工作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發給未休假工資,分別短發予原告鍾彗均8,400元、原告葉春吟40,800元之未休假工資。
原告等遲至106年9月始知有此權利,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彗均8,400元、原告葉春吟40,8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短發原告未休假工資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前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鍾彗均8,400元、原告葉春吟40,800元之未休假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是特別休假工資既應按年度發給,且係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計算。
㈢、經查,原告鍾彗均於99年3月31日離職、原告葉春吟於102年2月1日離職,渠等之未休假工資請求權,至遲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7年1月31日均已屆滿,惟其迄至107年9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渠等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原告雖以渠等先前均不知道有此權利等語抗辯,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未通知原告可請求上開未休假工資之給付,然原告之權利為法律所明定,原告等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即應自該等債權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而非自原告主觀上認知可行使時始行起算,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彗均8,400元、原告葉春吟40,800元,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聲請亦欠缺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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