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受僱於被
-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作成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9月29日由公司負責人林雙春與原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 ㈡、次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
- ㈢、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 ㈣、從而,兩造簽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使原告94年6月30日
- 五、綜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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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翠蘭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02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31,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時,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保留84年7月5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嗣兩造於104年9月29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經雙方核算原告舊制年資之結清金為580,800元,惟被告僅將249,698元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兌現交付原告,尚餘331,102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結清年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作成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配偶林雙春(歿),原告是否為被告員工已有疑義,無從認定其平均薪資達26,400元;
作成系爭協議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僅有原告與林雙春參加,所為均為有利原告而損及被告之行為,該會議決議因林雙春違反忠實義務而無效。
且原告於84年4月11日起至90年11月1日之間年資中斷,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退休要件,不得請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9月29日由公司負責人林雙春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以平均工資26,400元、合計22個月計算,應給付原告580,800元以結清年資。
嗣原告取得249,698元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後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9月29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舊制退休今年資結清印領清冊、系爭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表明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申請註銷專戶領回賸餘款之函文及切結書、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與結清金額同額,以原告為受款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8-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雙春為配偶關係,懷疑上開會議紀錄、印領清冊均非真實,並認林雙春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被告公司曾提出因已結清原告舊制年資、公司已無投保舊制退休金員工,而請領舊制退休金帳戶結餘款249,698元、並同時向勞保局結清舊制退休金帳戶之說明書(本院卷第38頁),其中記載原告係投保於被告公司之無給職管理人員等語,而認原告並非勞工,系爭協議為虛偽。
然查:原告亦另提出說明書1紙,內容則未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無給職管理人員等字樣(本院卷第59頁),而兩造提出之說明書所蓋公司章均非被告公司登記印鑑章,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誤,本院自難僅依真偽不明之上開說明書,遽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況原告確實自83年7月5日開始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期間縱有中斷,惟加保之後持續投保並有薪資調整,作成系爭協議時,原告仍以薪資43,900元投保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勞保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協議作成時,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以原告配偶為當時公司負責人為由,否認原告為被告員工,本院自難採憑。
㈡、次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其法定義務。
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始得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協議作成時,原告尚未符合退休條件,惟兩造提前協議結清年資,並核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之退休金,除有利於被告領回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外,亦有利於原告提前結清退休年資並領取舊制勞退結清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從其約定。
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與退休無涉,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符退休條件,其退休未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合法有效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為虛偽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另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林雙春於系爭協議作成時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並無法所不許情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無效事由,空言辯稱系爭協議無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至林雙春是否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固為另事,縱然為真,依前揭法條,亦僅生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自難以此認系爭協議為無效,附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簽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使原告94年6月30日前之退休金年資提早結清,被告即應據以核給依前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即22個基數予原告,之後被告始得在符合條件下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此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生之結果,被告既已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賸餘款,其本應已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卻遲未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積欠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331,102元,且此金額既為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自無事後辯稱退休金之平均薪資、基數應由原告舉證,並另行計算之餘地。
五、綜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580,800元予原告之義務,經扣除已給付之249,698元,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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