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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396 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生產管理工作,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每月底薪為22,000元,最近6個月(106年10月至107年3月)平均薪資為28,592元。
被告之代表人歐建宗於107年3月26日突然失聯,無預警停業,雖經公司副廠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並無人出席,後勞工局派人調查結果,被告確已於107年3月26日歇業。
經調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於102 年3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卻於105 年4月1日逕將原告投保單位改為盛忠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族企業),惟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自102 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間之工作地點、內容均未改變,薪資亦均係被告給付。
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㈠預告工資:原告自102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任職5年又26日,已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8,592元。
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原告得請求72,513元之資遣費(參照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逾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7年度3月1日起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自107 年1月起從未休假,自得請求15日之特休假工資14,291元。
以上共計115,396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遺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茲分述如下:㈠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5 年又26日,依上開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即歇業,未依上開規定有30日之預告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02 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自102 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受僱於被告,最近6 個月平均薪資為28,592元,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資遣費72,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任職逾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7年度3月1日起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自107年1月起從未休假,本得請求15日之特休假工資14,296元,原告請求14,29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592元、資遣費72,51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4,291元,合計11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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