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103,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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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鍾昀廷
被 告 華相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0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4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適有訴外人陳秀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瑞光路三段與A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被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對陳秀珍負損害賠償責任。

B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54,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零件折舊後之39,2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時A車係停止狀態,是對方從我左後方擦撞,且維修項目過多、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 B 車受有損害,並支出如其所述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6年12月7日屏警交字第106380733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路口監視器影像電子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係B車自後擦撞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陳稱肇事時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本院卷第20頁),業與其於本院辯稱當時為靜止狀態不符;

況A車車損位置在左前車頭處,B車車損位置在車身右後方,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行駛於外車道,B車行駛於內車道,而事故發生後B車即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並未移動,亦有訴外人陳秀珍與被告2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

是事故發生時,B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偏移至外側車道,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原告前方擦撞云云,自無可採。

綜合A、B車行向、車道、及擦撞位置而為判斷,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時偏移至內側車道,致A車左前車頭自後往前擦撞B車右後側車身,應堪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B車受損,被告就B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至訴外人陳秀珍駕駛B車遭A車自後擦撞,尚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難認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B車支出費用54,280元(含工資18,250元、零件36,03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照照片、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B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5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18元(計算式如附件),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8,250元總計39,768元,原告僅請求39,264元,自無不可。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車損彩色照片以觀(本院卷第63、65-66頁),B車受損位置包括右側車門、葉子板、車輪鋁圈等處,與現場照片、估價單修復位置大致相符,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何項目為非必要之修復,僅空言修復項目係巧立名目,本院自難以此即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264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030÷(5+1)≒6,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30-6,005)×1/5×(2 +5/12)≒14,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6,030-14,512=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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