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1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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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涂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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