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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張亦霖
被 告 荒野保護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石栗樹的種子製成飾物的專利,惟被告模仿專利,顯侵害其專利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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