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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郁雯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潘錦鳳
訴訟代理人 潘東鉦
被 告 陳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行言詞辯論。
此外,原告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陳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美容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工作損失63,000元之證據,兩造並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陳報個人之學經歷、工作及薪資收入等所有證明文件。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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