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225,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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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25號
原 告 DOAN THI THU TRAN (團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威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越南國籍,於民國105 年4月7日來台至被告公司工作,並簽定被告所立之「聘用人員特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該約定可知原告來台前自行負擔之國外申辦來台仲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被告同意將之認列為員工薪資福利,且應於入境後6 個月內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原告入境6 月內將7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嗣於105 年11月29日,原告因遭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之組長蔡弘源毆傷,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被告雖表示願繼續聘用原告,惟原告已因心生恐懼無法任職,遂轉換雇主至北部工作,被告乃以原告自行轉換雇主為由,迄未依約給付原告74,000元,為此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74,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約定書載明被告將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認列為員工福利,於入境後6 月內將74,000元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並未約定工作未滿3 年須按比例退還被告。

且原告離職係因被告之員工毆傷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將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認列為員工福利,於入境後6 月內將74,000元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一事不爭執。

原告自105 年4月7日入境,4月8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12月6 日離職,因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在勞動契約上已載明以3 年為限,所以在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載明須工作滿3 年才可領取74,000元,且仲介公司在海外說明會時,即已告知欲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須工作滿3 年才會退還74,000元。

另依原告工作8個月之期間與3年之比例,被告本應退還16,300元,但被告願退還2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3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將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認列為員工福利,於入境後6月內將74,000元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是否以工作滿3年為條件,如未滿3年,是否須按比例退還被告。

經查:㈠系爭約定書記載「茲充分認知且了解,來台前需於國外自行負擔國外申辦來台國外仲介相關費用,將國外申辦來台相關文件收據交由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來台後,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據相關文件收據支付每位員工來台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

溢泰公司也將此筆費用認列為員工薪資福利,於入境後六個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特立此書同意接受公司之安排及公司規定…」等語,並未記載須工作滿3年為條件,如未滿3年須按比例退還被告等語。

被告固辯稱因外籍勞工入境工作在勞動契約上已載明以3 年為限,所以在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載明須工作滿3 年才可領取74,000元,另仲介公司在海外說明會時,即已告知欲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須工作滿3 年才會退還74,000元。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馬金秀(與原告同日入境至被告公司工作)證稱仲介公司在海外說明會時,有說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須工作滿3年才會在滿6個月時退還74,000元,如工作未滿3 年,要按比例扣錢等語。

㈡被告所辯仲介公司在海外說明會時,即已告知欲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須工作滿3 年才會退還74,000元,惟所稱之海外說明會錄影光碟因時隔日久,已被覆蓋而無法提出供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證明力較強,被告卻無法提出。

至證人馬金秀固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證人現仍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言之證明力顯較薄弱。

再就被告而言,其將員工來台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認列為員工薪資福利,於入境後6 個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當然希望員工工作能滿3 年,惟此等重要之事項竟未明定於系爭約定書,僅記載「於入境後六個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而未附任何條件,自不能將此種不利益歸於原告。

本院綜上各情,認為系爭約定書既未明定工作須作滿3年,未滿3年須按比例退還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須工作滿3年始可給付74,000元,未滿3年須按比例退還。

依系爭約定書,原告自105 年4月7日入境,被告應於原告入境後6 個月(即105年10月6日)內給付來台國外仲介相關費用74,000元予原告。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約定書載明「…於入境後六個月內匯入員工薪資帳戶」,查原告係105年4月7日入境,則被告應於105年10月6日前將74,000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被告既未履行,自105年10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7日起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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