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25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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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公園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震宇
訴訟代理人 鍾光屏
被 告 許平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0元,每年應繳6,480元,惟被告自民國96年起至106年止共11年期間,每年僅繳納管理費4,000元,其中98、99年更僅繳納2,000元,總計欠繳管理費31,28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自96年起同意系爭社區之店面建築管理費不計算公共設施面積,每年繳納4,000元迄今,且原告應僅得請求5年內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自96起至106年止,每年均繳納管理費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准予備查主任委員函文、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10元/月,被告迄至106年止,僅年繳管理費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房屋面積(包含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為54坪【計算式:(142.68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1.77平方公尺+2183.43平方公尺*139/10000)*0. 3025=5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舉證證明管委會同意其年繳4,000元管理費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40元(即年繳6,480元),尚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繳付之管理費為以1年計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可取。

原告就本件管理費差額之給付,係於107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至106年間共11年之管理費差額,其請求權自原告視為起訴即107年4月10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回溯5年即包含102年至106年),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102年至106年間共5年管理費差額共12,400元【計算式:(6,480元-4,000元)*5=1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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