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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被 告 潘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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