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2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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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被 告 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吳添輝被告,嗣於107年3月8日具狀追加吳東榮為被告並撤回對吳添輝之起訴,核原告所為應為訴之變更,且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申請用電,亦未給付電費,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不當得利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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