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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真珠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真珠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被告之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進而追加被告與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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