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爾賸在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
-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承保A車行經前揭地
- ㈡、按「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
- ㈢、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屏東市建國路
- ㈣、綜上,原告給付被告本件保險金係依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而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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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高雄)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王爾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爾賸在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與經建路口時,因訴外人袁佳鴻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承保A車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0,265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繕費用,詎被告竟於106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袁佳鴻達成和解,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袁佳鴻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溯等情事」,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袁佳鴻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因被告擅自拋棄對於訴外人袁佳鴻之求償權利,致原告代位求償權之行使遭受妨害。
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保險理賠金額10,2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承保A車行經前揭地點,與訴外人袁佳鴻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A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0,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駕照影本、A車行照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兩造所簽訂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約定,被保險人如對第三人有求償權,即不得擅自拋棄,否則保險公司於受妨害而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賠償金額。
被告就系爭事故於106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袁佳鴻簽立和解書,未向訴外人袁佳鴻請求賠償,亦放棄其他民事上法律追償之權利,被告對訴外人袁佳鴻如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和解成立而消滅。
㈢、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屏東市建國路405巷100弄由東向西行駛時,於路口左轉前未使用方向燈,適有訴外人袁佳鴻駕駛B車亦於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被告與訴外人袁佳鴻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系爭事故顯係因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左轉彎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袁佳鴻於A車左轉前已可預見此一情形,卻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訴外人袁佳鴻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可言,原告空言訴外人袁佳鴻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採認。
依前所述,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就其A車因此所生損害,對訴外人袁佳鴻本即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告自不因被告與袁佳鴻私下和解而使其代位求償權受到任何妨害。
㈣、綜上,原告給付被告本件保險金係依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而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對訴外人袁佳鴻並無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訴外人袁佳鴻自亦無任何代位求償權利可資主張,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已賠付之保險金額10,26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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