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353,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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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蔡健和即蔡錫書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吳錦雀即蔡錫書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品幀即蔡錫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錫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錫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169元,及其中46,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錫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7,886元、57,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錫書前分別於民國92年5月16日、92年5月2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共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蔡錫書於102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蔡錫書之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蔡錫書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我們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沒有繼承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除辯稱並無遺產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查被繼承人蔡錫書係於102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蔡錫書之繼承人,本應繼承蔡錫書之債務,惟被告吳錦雀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91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即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蔡錫書之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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