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申請編號0000000
- 二、被告則以:契約終止之前均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撤銷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A、B案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
- 四、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 ㈠、查被告於申請A、B案之法律扶助時,均陳述收入為每月22,
- ㈡、另B案(本院案號:106年度屏簡字第562號即107年度屏簡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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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蕭振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申請編號0000000-O-007,下稱A案)、107年3月2日(申請編號0000000-O-012,下稱B案)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並簽名切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及資力之陳述及檢具資料皆屬真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
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均稱其每月收入22,000元,嗣原告於扶助過程中,發現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自106年3月至107年3月間每月均有不等金額匯入,13個月共計匯入378,200元,被告顯然隱匿其財產狀況,且被告於B案中自承從事土地代書,並受他人委任處理撰狀、相關訴訟程序而收受報酬,已有涉犯包攬訴訟罪之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審查委員會遂撤銷上開對被告之扶助,經被告申請覆議,覆議委員會審查後於107年5月22日認定覆議無理由,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被告覆議申請。
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律師酬金共計15,000元,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被告仍未返還,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契約終止之前均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撤銷扶助前所支出之費用,於法無據。
且匯入原告帳戶內的金額均為原告向胞妹借得,並非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A、B案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嗣經原告撤銷扶助,被告就此申請覆議,惟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詢問表、審查表、變動審查前之承辦人員說明表(建議撤銷)、變動審查之面談記錄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律師酬金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法律扶助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申請A、B案之法律扶助時,均陳述收入為每月22,000元,並於B案之案件概述中陳稱其與相對人前已於本院做成調解筆錄,嗣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不諳法律,有協助釐清案情之必要等語,此有資力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共11月19日期間總計受匯款、存入388,285元,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期間平均月收入32,721元(388,285元/356日*30日=32,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以上開金額為其胞妹蕭綉屏借錢周轉云云,惟復於本院自承沒有計畫如何清償(本院卷第54頁),然即使為同胞兄妹,竟長期無償資助「具有工作能力」之手足而不求償還,顯不合理。
被告於資力審查詢問表中自承擔任土地代書,本院衡酌被告雖有心房顫動、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疾病(本院卷第35頁),但無證據顯示其無工作能力,又據原告變動審查表記載,被告經詢問為何存摺收入不只每月2萬2千元時,曾表示除其胞妹蕭綉屏借錢資助外,其餘不明進帳為做土地之相關收入,並提出105年8月24日匯款單表示向蕭綉屏借款有借有還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有工作收入、亦有能力持續償還借款,方可使訴外人蕭綉屏持續匯款入帳,被告空言上開款項係周轉而非收入,顯係飾詞狡辯,則被告收入即非如其向原告所陳述之每月22,000元,堪可認定。
㈡、另B案(本院案號:106年度屏簡字第562號即107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9號)係因被告前受訴外人蕭正平委任,為其處理受他人詐欺之案件,約定報酬為受賠償金額10%,訴外人蕭正平並簽立金額分別為9萬元、8萬元、9萬元、5萬元之本票,嗣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06年度屏簡調字第76號),訴外人蕭正平同意給付被告17萬元,惟事後訴外人蕭正平認原告有包攬訴訟、收取超額費用之情,因而向被告提出告訴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B案),被告亦於該案中自承約定委任報酬20萬元,已收受3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B案之答辯狀影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委託承諾書、被告為訴外人蕭正平撰寫聲請延緩拍賣之狀紙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B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既約定高額報酬為民眾撰狀,且持本票對委任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非不諳法律之人;
B案另涉及被告涉犯包攬訴訟之罪嫌,並非僅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以其不諳法律為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堪認被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確有未據實說明案件事實之情事。
被告就A、B案申請扶助時,所為財產狀況、案件事實既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原告自得撤銷准許扶助之決定。
本件原告准許被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後,既經撤銷其准許確定,自溯及既往不生為被告支出扶助所生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15,000元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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