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360,201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王蔡秀英
王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鄭美緞
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鄭美緞與王正男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6土地)上即原告王蔡秀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後方一道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為原告王蔡秀英與王俊凱共有之物,惟被告因認該土地有分割之必要,而前述圍牆係位於被告王鄭美緞之配偶王平喜(即被告王正男之父)應分得部分之土地上,而被告王蔡秀英故意不處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等情,遂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前述土地上,持電動機將系爭圍牆打壞而傾倒。

刑事部分,被告王鄭美緞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毀損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駁回上訴,另予以緩刑確定。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以: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不是原告的,系爭圍牆也不是原告的,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後,系爭圍牆圍起部分土地也已經分歸被告之父王平喜,原告本來就要拆除圍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由原告王蔡秀英之配偶王登源建造並裝設鐵門,嗣被告2人將系爭圍牆毀損等情,業經被告王正男於本院自承:我有動手破壞圍牆,我祖父分產給我父親時,土地上已經有圍牆,後來王登源把圍牆一部分拆掉,裝了鐵門,我們拆除的部分是王登源打掉又重建的部分(本院卷第24頁背面);

被告王鄭美緞於本院自承:我先生因為腳傷住院2個月,就遭王登源把圍牆打一個洞,裝設鐵門,變成原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2人拆除之系爭圍牆及鐵門為訴外人王登源建造並裝設,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堪認定。

四、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查系爭圍牆兩端,一側連接被告所居住、訴外人王喜平之房屋,另一側連接鄰居第三人之建物,並未圍繞原告所有建物,圍牆內部雖有鐵皮棚、空地、庭院,然鐵皮棚並不具四周牆壁,尚難認為獨立之建築物,足認系爭圍牆僅將兩造共有、由原告王蔡秀英占用之同段1159地號部分土地及原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國有1126土地做內外區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0、39頁、警卷第21頁),惟1159土地位於內側,1126土地在外側,訴外人王登源既未依地籍線築牆,堪認系爭圍牆之設置目的即在於輔助達成無權占有1126土地之行為,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不具有經濟上、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又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認已附合為1126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

系爭圍牆及鐵門既已因附合而歸國有,原告2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圍牆及鐵門之權利,自亦無從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破壞系爭圍牆之行為,然系爭圍牆與鐵門已因附合而非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