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367,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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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 告 莊思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7,0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以原告之信用款約定條款第32條合意管轄法院,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次,被告係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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