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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65元,及其中新台幣58,065元自民國95年5 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5 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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