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4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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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陳慕勤
被 告 張晉煌
訴訟代理人 張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翁文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嘉賢,並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無力還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則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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