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7,屏小,4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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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林杰生即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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