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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被 告 簡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順廣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606元修復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
被告則以:並未擦撞到A車,否認原告提出之車體受損係由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A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A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黃順廣雖主張A車因受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惟被告自始否認有碰撞A車,經核員警於現場拍攝之照片,亦無從辨識A車有何凹陷及刮痕(本院卷第31頁)。
即使原告事後提出車損部位照片,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駕車碰撞A車,或原告提出之照片中,A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所述之費用,即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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