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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林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30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郎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5年10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東寧加油站(台三線426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4,517元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3,030元。
二、被告抗辯:承認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但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均無支出必要,我有當場交代對方司機確認後車廂可否開關,A車什麼傷都沒有,應該只需要將後保險桿烤漆即可,但原告提出烤漆費用也太貴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事故發生時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中,已可看出A車後保險桿有擦刮傷痕(本院卷第25頁),後車廂接縫處明顯變寬突起(本院卷第26頁),此與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中顯示後箱蓋下壓明顯條縫變大、後圍版上蓋按壓鎖頭突起、後保險桿擦傷等情相符(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空言否認A車有受到上開損傷,自無足採。
再觀諸原告提出實際理賠之項目,包括後保拆裝(工資1,000元、烤漆4,140元、零件2,980元)、左右後燈座(工資2,400元、烤漆4,000元)、圍版(工資2,200元、烤漆2,210元)、後蓋(工資1,200元、烤漆4,580元)、後行李廂配件(工資800元)、後圍版上蓋(零件500元)等,均與上開車輛受損範圍相符,堪認為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費用太高,然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詞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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