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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 告 洪合順(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洪合順給付電費,惟被告洪合順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1 年1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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