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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67號
原 告 邱順富
被 告 林柳君即林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及5月間,分別向大陸廠商即訴外人鄒段英購買內衣褲2批,貨款合計9,430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受領貨物後卻遲未給付貨款,訴外人鄒段英乃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曾經交往,原告提供商品給被告在網路上販售時,表明不用被告支出成本,嗣兩造分手後,因原告一再騷擾被告,被告懷疑大陸賣家不是真的,加上搬家,所以沒有處理,後來有將商品寄還原告,但原告拒收,現無力支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於106年3月、5月間取得上開商品,迄未支付系爭貨款等節並不爭執,並有送貨單2紙、網路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鄒段英於106年12月底業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為內衣出售者,並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則向其表示要將拿到的全部還給鄒段英,鄒段英亦於107年1月11日傳送其在大陸地址、電話等資料予被告,復於107年2月2日再次向被告催討,此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均未將商品退回,亦未給付貨款。
直至訴外人鄒段英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收受,被告始於同日裝箱宅配寄送予原告,此時距離其向鄒段英表示要退回貨品已經10月之久,復難以確認商品是否同一,原告自得拒絕被告已經遲延之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商品其無庸出資購買,且懷疑上開催告係原告假冒所為云云,然訴外人鄒段英已於通訊軟體告知其地址、電話,更於通訊中出示商品照片,被告於對話中就此並無質疑,僅表示要退回商品,堪認被告此時已經知悉該批商品並非原告提供,如有所懷疑,亦應撥打電話進行求證,然被告均未為之,顯然無意付款,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向訴外人鄒段英購入商品,積欠系爭貨款未付,訴外人鄒段英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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